2021年6月张某驾驶小型货车与王某驾驶的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汽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承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张某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因车辆损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张某将王某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后经法院委托鉴定,张某车辆维修费为51041元,某保险公司申请对车辆事发时的价值进行鉴定,后鉴定结论为,涉案车辆事发时价值为425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张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车辆受损,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张某虽有权主张维修车辆所支付的费用,但车辆的维修费应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事故车辆如维修产生的费用已经远超出其实际价值,应当视为受损车辆已经没有维修的经济价值,在车辆实际价值之外发生的费用应系权利人自行扩大的损失,因此应以事故发生时的车辆实际价值扣减残值来赔偿,某保险公司放弃对车辆残值的主张。综上,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42500元。
被侵权人在财产遭受损失的情况下,可以请求侵权人予以恢复原状,以使被损坏的物品恢复到被侵害前的状态。但需要考虑恢复原状的合理及必要性,若恢复原状成本高、没有修复的可能及必要性下,可以通过折价赔偿的方式予以代替。本案中,虽然受损车辆可以恢复原状,但事发时车辆价值明显低于维修价值,说明没有维修的必要,如果仍赔偿维修费,明显对侵权人不公平,故该情况下不适用恢复原状的赔偿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制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营运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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